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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被害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江山路口南约150米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高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郑州**员会仲裁,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自首,真诚悔过,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江山路口南约150米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郑州**员会仲裁,被告人崔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其父亲高某某一个人从江山路北四环出发,沿江山路西侧行驶,由北向南回家吃饭,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周边群众通知其家人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已没有生命体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本案事故被告人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负责任。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受案、到案经过、接警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的情况等。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接到本案报警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的情况。

7、郑州**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古荥卫生院急救站急救单,证明医疗、急救情况。

8、被告人崔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等。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解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被告人驾驶证解除扣押的情况。

10、郑**委员会(2015)郑**字第4147号调解书、收条、司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等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崔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4、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符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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