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CX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陇海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侧处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17x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醇含量为199.8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