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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凤凰山殡仪馆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出去又将马路东边站立的被害人张*某、张*乙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张*甲、张*乙、魏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凤凰山殡仪馆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出去又将马路东边站立的被害人张**、张*乙撞倒,造成张**重伤二级,张*乙、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魏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张*乙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2.证人张某某、王**、张**等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

5.被害人张**、张**的陈述;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等候处理,在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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