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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6时57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AG6920号二轮摩托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杜甫路小胖东超市对面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另查明,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120电话,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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