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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864V6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林汽修门口处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32.46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宋*、赵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且驾车逃逸,血醇含量为232.46mg/100ml,从重处罚。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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