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镇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镇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焦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25分,被告人焦镇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巩登旅游路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焦镇举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焦镇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焦镇举的血醇含量为335.5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镇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李*梦诉称:因被告人焦镇举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死亡,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42823.56元,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镇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但目前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25分,被告人焦镇举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巩登旅游路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李**脑颅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8日死亡。焦镇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镇举明知报案人张**使用手机(18236978328)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焦镇举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5.53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李**于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巩**民医院和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死亡,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8185.52元(16408.94元+11776.58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56.0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住院营养费为40元;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39.19元。李**近亲属有女儿李**、父亲李*、母亲曹**。其父母共养育子女二人。李**于2013年12月份与其妻李**协议离婚,女儿李**由李**抚养。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55713.12元(188322元+128762.40元+38628.72元);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4195.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焦镇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曹**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民医院居民死亡学(推断)书,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巩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镇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镇举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焦镇举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焦镇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人焦镇举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告人焦镇举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2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差额部分284195.84元(404195.84元-120000元)再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焦镇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额为318937.09元(120000元+284195.84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李**要求被告人焦镇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中31893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镇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焦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七元零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曹**、李**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