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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赵**、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办事处前苏村口处时,与沿大济路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的朱*驾驶的鲁M×××××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8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滨州**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41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525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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