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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7A786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温大桥南段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孟*、李**、赵*、宋某某、郑*、杨*、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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