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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御捷马”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张沟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牛某某驾驶豫AY0361(豫AY1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无号牌“御捷马”轿车乘坐人刘某某(赵某某妻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5年2月6日赵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赵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父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父母,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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