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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驾驶豫AY75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巩义市鲁庄镇苏家庄村文化街30号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邻居祖某某相撞,致祖某某受伤后经巩**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祖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某某主动拨打120,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于2015年2月9日投案。另查明,祖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证人祖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祖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祖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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