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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21时39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XXX越野车沿荥阳市贾峪镇马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吴庄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醇含量为305.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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