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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航空港区三官庙乡沿三马路由北向南行至祥**材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致使付某某受伤。事发后,李某某让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民警让其在家等候通知。2015年4月9日付某某经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被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某被送往中**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其亲属共支付医疗费18907.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李**、李**、张某某、付*乙的证言,李**、李**的证言证明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张某某、付*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4月5日20时左右,被害人付*某与家人发生争执,至事故发生前行为和说话并未发现异常的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2015年4月5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彭*三轮车,沿航空港区三官庙乡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符村时与行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17日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情况;

4.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位置及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的情况;

5.年龄及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郑**交巡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7.证人李*甲、郭某某、郭**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中牟**救援中心接警记录、付某某受伤照片、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某某户籍证明、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牟县**民委员会证明、付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8.金彭牌JPT1200DZK电动三轮车鉴定意见书,确认了鉴定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9.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尸体照相费发票、殡仪服务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及抢救的相关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甲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18907.04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28299.0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某甲、李*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原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李*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甲、李**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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