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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6QW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口西100米处倒车掉头时,碰撞河南**理研究所大门,造成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后经血醇检验显示于某某酒精含量为211.77mg/100ml。现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及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4、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6、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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