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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左转弯时,与沿城东路由南向北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杨从其车上掉下,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杨身上轧过,致使杨某某肠破裂修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违反《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蓄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因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在中**道与石化路路口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抓获。2015年5月14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八岗镇梁庄村梁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仁**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航空港**勺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低保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杨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且杨某某系酒后驾车。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

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明知其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所驾驶车辆没有牌照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称其没有和被害人杨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且杨某某系酒后驾车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驶五征农用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杨某某倒地后被梁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右侧车轮碾压,该事实梁某某亦曾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系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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