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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水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T530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连霍高速公路569公里加200米时,撞到被害人肖某某(系河南省高速**豫中养护中心保通员),又撞到豫ACJ31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又撞到高速护栏,造成被害人肖某某死亡、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经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南省高速**豫中养护中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系肖*甲、王**的独生子,王*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肖*乙系二人之子,肖*丙系二人之女。肖*某所居住的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台肖村现划为郑州市**办事处,归龙**出所管辖。被害人肖*某因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致使死亡,被告人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肖*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16元(肖*乙10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肖*丙15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肖*甲71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王**62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26.12元/年×18年);3.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790301.16元。

再查明,衡水奇**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T530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人齐某某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吉某某、朱某某、王*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河南**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水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三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衡水奇**有限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称,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河南省高**豫中养护中心责任划分有误,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仅应承担70%的责任;衡水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害人肖某某不是城镇居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代理人代理称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之间的责任划分有误,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仅应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对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据此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实际情况将双方的责任划分为80%、20%,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代理人代理称衡水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的理由,经查,衡水奇**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T530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肇事车辆与上诉人衡水奇**有限公司实质是挂靠关系。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代理人代理称被害人肖某某不是城镇居民的理由,经查,肖某某所居住的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台肖村现划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辖,系城镇居民。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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