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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曹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马某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某左脚受伤,被告人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足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1500元,并履行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110”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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