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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朱*、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李**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沿龙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候石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120接警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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