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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AJ7516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大学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7.25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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