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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豫AU816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铁十五局第三项目部拌和站门前向东变更车道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被害人王**驾驶的豫AE6085号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乘坐东风货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请求路过此处的同村村民刘**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刘**带回公安机关,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某某、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豫AU816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灯不符合国家标准,郑某某、刘某某均系胸腹腔内脏损伤导致死亡,王**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多发性)、肠系膜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目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刘**是肇事的豫AU816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害人王**驾驶的豫AE6085号东风牌货车,车主是郑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是郑州市石化路39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甲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161252.32元。在淮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5728.3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青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郑*、周**、刘**、凡某某、龙*、王**的证言;年龄证明、户籍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车架号;材料入库单;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郑**路办事处证明;中牟县**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港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河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青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刘*乙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郑*甲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刘青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刘**、刘*乙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7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刘青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人刘青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郑*甲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人刘青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疗费166980.65元、交通费88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167860.6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786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张某某、刘*乙、郑*、郑*甲、王*某、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青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青锋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刘青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青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均系城市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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