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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南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撞倒并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拨打报警电话,后向勘查现场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后经鉴定,李*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并胸部挫伤死亡。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闫西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后向勘查现场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张*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鉴(尸体)字(2015)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交认字(2015)第06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闫西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在现场主动向勘查事故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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