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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爱心路口时,尾随撞到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贾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9.20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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