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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8时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豫BLL17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乐路东约500米处时,与侯某某推行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韩某某驾驶的豫ATL50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逃逸至南阳路北环立交桥二层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湘U13221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侯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赔偿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四辆车受损失,且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在法律规定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量刑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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