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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无证驾驶鲁S×××××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钢城区辛庄镇前城子村路段时,因违法装载、安全设施不全,导致侯*乙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至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侯*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驾车逃逸。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挫伤死亡。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吕*到交警二大队投案。2014年12月6日,吕*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证驾驶违法装载、无安全标示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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