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经菏泽**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因被告人时某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董**、董**、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鲁RJ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丰镇街里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害人近亲属董**、董*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无证驾驶飞碟牌鲁RJ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丰镇街里东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相撞,致被害人董**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时某某亦负重伤。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时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有勘验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证人许某某、曹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毕某某、董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