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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南冶煤矿招待所时,将走廊内的花架撞倒,造成小型客车及花架上的物品受损。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8日0时30分抽取李*静脉血,同年8月29日进行检测。经检测,李*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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