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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某及其辩护人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号牌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许庄村处时,将对向行驶的鄄城县陈*街道夏垓村村民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夏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殷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殷某某、夏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汲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形,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号牌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许庄村处时,因未靠右行驶,将对向行驶的鄄城县陈*街道夏垓村村民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夏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殷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殷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殷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汲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3)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的事实。

2、鄄**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此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5mg/100ml。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夏某某腹部及骨盆损伤事实存在,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符合肠破裂导致弥漫性腹膜炎死亡。

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18时20分许,自己在259省道鄄城县富春乡许庄村处看见一个男的脸朝上躺在路西,女的脸朝上躺在路东,过了几分钟,从沟里的小轿车里爬出来一个男的,看到那个男的喝晕了。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18时左右,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殷某某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乡许庄村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道具体怎么发生的,等自己清醒时就在医院了。

7、被告人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18时左右,自己酒后驾驶鲁XXX号牌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许庄村处时,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及乘该车的女子撞倒,自己没有找到手机就让旁边的人报警了,但是否报警、谁报的警自己不清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汲某某有自动投案情形,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汲某某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抢救伤者,是否有人拨打报警电话也不清楚,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被告人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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