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驾驶鲁R某某号面包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某某村某某加油站南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文某某发生事故,致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R某某号面包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某某村某某加油站南2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文某某发生事故,致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经东明县道**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除中国平**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额外经济补偿126000元。被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胡*一、胡*二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