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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悬挂鲁号套牌的无牌黑色本田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单县莱河镇庞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重伤,两车损坏,吴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民权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谢**、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权**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关于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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