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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且超载的五征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0公里+700米处时,由于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而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称重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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