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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程*甲酒后无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曹县桃源集镇常庙中街道路上行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桃**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程*甲移交曹县交警大队,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程*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4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乙、程*丙陈述,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001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以及被告人程*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甲自愿预交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程*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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