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于*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广福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广福大街与中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抽血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