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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交通肇事罪赵*乙犯窝藏、包庇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桑**,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0时45分,被告人赵**驾驶豫J×××××号“解放”牌货车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刘**66km+700m处,与曹县砖庙镇张菜园行政村高海村村民郑**驾驶的“鑫豪爵”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郑**立在路边的一根电线杆被撞断。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为隐瞒赵**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场报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与赵**一起在现场等候。曹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赵**、赵**随出警人员一起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均向侦查人员做出虚假供述,称赵**是肇事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丁*、郑**等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交款条以及被告人赵**、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赵**分别赔偿被害人郑*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和4万元(不包括交强险),各赔偿被害人郑**电线杆等经济损失2000元,均取得了对方谅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逃跑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但其肇事后在现场等候,随出警人员到达交警队,客观上没有逃跑的行为,因而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赵**属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赵**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乙明知赵**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妨害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赵*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赵**系初犯,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赵*乙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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