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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鲁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路段时,与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刘**以及乘车人赵**发生碰撞,致赵**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受伤。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王*电话报警后与办案民警一起到河**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进行了供述;2、被告人王*的亲属自愿给付被害人精神抚恤金一万五千元;3、其他赔偿诉求由民庭另行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等文书一宗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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