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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李*乙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造成李*甲同车的被害人陈*(李*甲妻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伤者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无责任,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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