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15年9月10日19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星光驾校北30米处,与被害人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酒精检测,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