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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刘*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驾驶鲁H×××××号“东方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沂市河**庄村中心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过路的刘*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在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走,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当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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