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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毛*酒后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汤**出所院内停车后,因在汤**出所办公楼大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查获。被告人毛*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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