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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葛*驾驶鲁Q×××××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河东区解放东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撞倒行人段孝朵,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自愿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葛*驾驶鲁Q×××××号“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河东区解放东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撞倒行人段孝朵,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葛*在河**民医院向河东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葛*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河)公(尸)鉴(法)字(2015)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临)公(刑)鉴(化)(2015)299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进行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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