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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交汇路口时,与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巡逻交警查获。被告人王*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5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在临工机械厂附近被网上追逃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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