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郁*驾驶鲁Q×××××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临沂市**赵庄小区门口将起降杆撞断后被查获。被告人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对损坏的物品已进行了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郁*到案后坦白交待,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