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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高新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沟屯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钱*报警。经抽取陈*静脉血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属危险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与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已赔偿对方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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