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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开发区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一机械厂西门路段时,与骑行“富士达”牌电动车同向行驶并向西变道的李**发生碰撞,致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李**发生事故致李**抢救无效死亡,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830.61元,依法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同意赔偿,要求家里人帮忙。

一审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的同事使用其电话当场拨打120、110,后随交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赔偿除保险公司应赔款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000元(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表示谅解。2、被告人王*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保险第三者险200000万元,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案发后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王*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人王*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共计272000元(法院开户行:建设**东支行,账号:37×××81),于2016年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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