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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6国道,又沿新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时,被临沂市**罗庄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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