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3时50分,被告人王*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镇山东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将行人庄*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庄全礼、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3时50分,被告人王*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镇山东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将行人庄*撞倒,致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无事故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家人与被害人庄*的近亲属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份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家人打来的电话知道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去的时候,交警已经把现场勘查完收队了,其父亲的尸体被殡仪馆收走,现场剩下父亲的一辆脚蹬三轮车。其父亲八十多岁,案发时睡不着觉就在外边拾一些废品。2016年1月18日,其家人与王**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外,另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调解协议,其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2)梁**(王*妻子)。证明事发当天王*开车去曹县庄寨镇送砖,在庄寨卸完砖回去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自己在车后面睡觉了,醒来发现王*驾驶的车前玻璃没有了。其问王*玻璃是怎么碎的,王*说在路上有个人可能喝多了,碰碎的。王*没有对自己说撞人的事,自己也没有问。

(3)武**证言(本院调取)。证明自己是被害人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其通过和王**的代理人王**调解,2016年1月18日,王**和被害人庄*近亲属方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份额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照片。证明:①事故地点位于220国道曹县庄寨镇山东石化门口。②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③肇事车辆不在现场。④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⑤现场遗留车标、塑料碎片。

3、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5)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庄*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67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庄*的身份信息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的准驾车型C3,及肇事车辆鲁R×××××三轮汽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无事故责任。

(6)协议书(本院调取)。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庄*的近亲属和被告人王*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份额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调解协议。

5、被告人王*供述。供认2015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自己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带着其妻子从郓城县双桥乡出发,到曹县庄寨镇张*送砖。当天晚上11点多钟,其卸完砖开车返回郓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庄寨中心转盘,由南向北行驶了大概200多米,看到前方有一个老年男子由西向东过公路,其就鸣笛刹车,没刹住车就把这个老年男子撞了。事故发生后,自己没停车就逃逸了,其车前挡风挡玻璃碎了,左前侧撞的有凹窝,左侧前照灯烂了,其在郓城县塘庙收费站东面一个喷漆钣金处修的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