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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吴*,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申*驾驶鲁R×××××号蓝色“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曹县古营**庄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小学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男童张**(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驾车驶离现场。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申*在得知肇事后即时返回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后,被告人申*当即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申*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万元的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张*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申*货车行驶轨迹照片,监控录像,曹**大队道路曹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5)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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