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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鲁R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巨野县境内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39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丙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张**庭审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边某某、张*丁、张*乙证言,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庭审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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