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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龙堌镇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东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万某某、陈**、刘某某、雷某某、丛某某、苏某某受伤,被害人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女友(未婚妻)万某某和弟弟陈**,沿巨野县龙堌镇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东段时,由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丛某某乘坐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苏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万某某、陈**、刘某某、雷某某、丛某某、苏某某受伤,被害人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交通事故左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丛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属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苏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雷某某就赔偿事宜则自愿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巨野县交警队投案。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万*某近亲属万*甲、被害人刘某某、丛某某、苏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雷某某就赔偿事宜则自愿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协商解决。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于2015年8月20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巨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

(5)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某报案而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案件立案登记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肺、脾脏破裂失血休性克死亡,被害人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属软组织损伤。

(2)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8月20日9时0分许,巨野县独巨线与机场线交叉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牌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与诺**电动二轮车发生了碰撞;无牌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与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丛某某、雷某某、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4、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大儿子陈*某交通肇事案,除了雷某某,我们对其他的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受害人都出了谅解书。

5、被害人陈述

(1)苏某某、雷某某陈述均证实,2015年8月20日9时许,被害人苏某某乘坐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丰收路东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先撞了两轮电动自行车之后,又撞了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2)刘某某、丛某某陈述均证实,2015年8月20日9时许,丛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龙堌镇丰收路偏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路东段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车速很快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丛某某、刘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又撞到了一辆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08月20日08时30许,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着我女朋友(未婚妻)万某某和弟弟陈**,沿巨野县龙堌镇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丰收路东段,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就由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超车,对向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现后,因来不及采取措施,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就晕倒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致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陈某某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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