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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11/67XXX号变形拖拉机,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恰遇由西向东李*甲驾驶的鲁H9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将其碾压,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某某、李**、张某某、李*乙证言,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受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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