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苗继领、苗*、苗*及其诉讼代理人苗**、陈**,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鲁N×××××号收割机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县朱洪庙路口时,与在路口拦截收割机的行人曹县朱洪庙乡范李村的苗*发生事故,致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弃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孙*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长期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因拦截收割机引发事故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害人当天从河南商丘办事回来在朱洪庙路口下车,从公路东边横过马路时由于没有注意到第二辆收割机,导致收割机撞人发生事故,被害人在横过公路时并没有拦截收割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孙*甲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曹县交警大队(2003)第0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害人酒后跑到路中间拦截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孙*甲无前科,属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3、被告人孙*甲于2012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被人撞伤住院,现身体还需二次手术,且年事已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鲁N×××××号联合收割机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县朱洪庙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曹县朱洪庙乡范李村村民苗*发生事故,致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弃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被曹**大队扣押,车主孙**将赔偿款1万元预交至曹**大队,被害人方从中领取2000元。后孙**通过诉讼向被告人孙*甲追偿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7月1日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审理期间,曹**大队将车主孙*丙预付余款8000元转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孙*乙(又名孙**)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晚上八九点钟,四辆联合收割机顺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其坐在同村的孙*甲驾驶的第二辆车上,他跟着前面的车,开得快,与前车相距有20米左右。当时出事地点路两边有拦车的,每边有三四个人,他们站在路边摆手,第一辆车过去了,孙*甲怕被拦住就加油门跟着。这时有一个人从路左边向路右边走(实应从右向左*),他没有回头看,没有注意其坐的车,孙*甲来不及减速,收割机的前面碰倒他后又轧过去,将他轧死了。出事后,老板孙*丙让其下车,其就从方向盘前面过去,正好挡住孙*甲。其刚挤到车门口就被人拉下去了,因为其和孙*甲穿的都是白背心,那些人可能将其当成司机了。其被他们拉下去挨打时,孙*丙和孙*甲下车跑了。其坐的收割机是孙*丙以3.4万元买的二手车,当时车上有其和孙*甲、孙*丙、高**四人,其坐在孙*甲右边,孙*丙在其右边,高**在收割机后面坐着,他看不见发生的事。其坐的这辆车刹车性能不好。被轧住的人没有拦其坐的车。

(2)高**证言。证明其给收割机老板孙*丙帮忙收麦,同车共有其和孙*丙,孙*甲、孙*乙四个人,孙*甲是驾驶员,孙*乙有时替他开车。案发时,孙*丙在驾驶室右边,孙*乙在中间,孙*甲开车,其躺在驾驶室后的粮仓里。忽然听到有人叫喊,其就下了车,驾驶室里已经没有人了,孙*甲从车前面转过来说出事了,碰着人了,其转到车右边看到右后轮外好象趴着一个人,不动了。其看到孙*丙在道西边,就撵上他跟着同行的收割机回家了。当时其看到孙*乙在车右边,有两个人拉着他,还围着一些人。

(3)孙*丙证言。证明其以3.4万元买了一辆联合收割机,车牌是鲁N×××××。2003年6月7日晚上,其从河南收麦后准备回家割麦,同行的共有四辆车,其车是第二辆,当时由孙*甲开车,其和孙*乙坐在驾驶员的右边(孙*乙在中间),高**在车后面粮仓里睡觉。行至出事地点,前面有人在拦车,第一辆收割机过去了,一个人忽然出现在路上冲着其车招手,示意停车,因为太近了,刹不住车,其收割机前面转轮中部将那个人碰撞了。出事后车就停住了,孙*甲站起来没敢下车,因为下面围了人,孙*甲就躲到驾驶室左前角,方向盘前面。这时其叫孙*乙下车,孙*乙从驾驶员座上过去,正好将孙*甲挡在身后,孙*乙下去就被人抓住了。孙*甲下去也被人抓住了,不知道怎么又不抓他了,其下车时车左边没有人了,后来其就不知道孙*甲去哪了。其报完警找着前面的车以后,才发现孙*甲也在那里,后来其就坐王**的车回家了。

(4)黄*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晚20时许,在临商路曹县段朱洪庙路口发生一起联合收割机轧死人的事故,当时其在现场。因家里收麦,其到朱洪庙路上拦收割机收麦,当时其在路东边喝水了,共有四个人,其中有几个人去吃饭。这时从商丘发曹县的客车上下来一个人,客车走后,那个人就往路西走,这时从南边过来几辆收割机,其给前面的收割机摆手,他没有停车就过去了,第二辆收割机过来将那个人轧住了,其就往那跑。这时有人过去,从车上将穿白背心开收割机的一个人拉下来交给自己,其就搂住那个人的脖子,因为是第一个将他拉下车,收割机上其他的人都跑了,有人又上车将收割机的钥匙拿下来交给自己,其后来又交给了交警。被抓的人是从收割机驾驶员位置上拉下来的。被轧死的人是从“依维柯”车上下来的,他没有拦车。

(5)李*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晚上,曹**商路段朱洪庙路口发生一起联合收割机轧死人的事故,当时其在现场。那天晚上,其和妹夫同骑一辆摩托车走到朱洪庙路口,遇到朱洪庙乡范李村的苗*从一辆商丘跑曹县的客车下车,其和他说过话,一转脸看到一辆收割机的右前轮将苗*轧在了车下。收割机停住后,其转到收割机左车门处,上车将收割机驾驶员座上的人抓住,抓住那个人的腰带将他拉了下来,车里另外几个人下车跑了。后来其将被抓的人交给了别人。其没看见收割机是怎么碰的。当时其和苗*说完话,他就走,当时他在路东,他家在路西,应走去朱洪庙的路,可能是他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收割机从南边过来,收割机前面的转轮碰了他,车右轮轧了他,他就死在收割机右后轮前面了。苗*出事时离其最多有二三米远,他没拦收割机,他说刚从商丘回来。

(6)付*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晚,曹**商路段朱洪庙路口发生一起联合收割机轧死人的事故,当时其在现场。那天其骑摩托车走到朱洪庙路口,看到朱洪庙乡范李村的苗*站在路东边和人说话,就将车停在路口西边。因为当时路上有人拦收割机,从南边过来几辆联合收割机,车速较快,第一辆过去了,其听到“咣”地一声,那辆收割机轧住了人。其看见有人过去将那个出事的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另外两三个人从车上下来跑了。被轧死的人是苗*,其撵那几个从车上下来跑的人,没有撵上,后来就围上许多人。其没看到是怎么碰的人,没注意到苗*拦车。

(7)王传海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八时许,四辆联合收割机同路回家割麦行至曹县,路上的车都亮灯了,其驾驶的车是四辆车中的第一辆车,走到案发地点,路上有四五个人拦车,其车就减速,那几个人看没有停就到路边去了,当时路边还有人。第二辆车是孙**的车。其车向前走了至少有五里地,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后面的车出事了,碰住人了。其就停在路边等后面的车,过了二十多分钟,出事车上的人孙*甲跟着两辆收割机过来了,其听他说刚接过来一会儿就出事了。后来又将出事的车老板孙**拉过来,他们说孙**被抓住了。

(8)陈付成、苗洪科、苗**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三人参与了后期处理。当时开收割机的人跑了,交警队抓了几次没有抓住人。交警队的人让其先将肇事的收割机从停车场开走,可暂时弥补一些损失。做通苗*家人的工作后,车被弄回了家。

(9)郭*、王**、孙**、高**、孙**、孙**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孙**。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道路事故现场情况,照片显示死者苗*上身穿黑色T恤。

3、鉴定意见--菏交尸检(曹200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苗*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4、书证

(1)曹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孙**驾驶制动不良车辆经过路口时加速度较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经过路口时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没有遵守安全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禹城市公安局伦镇派出所证明。证明2003年7月17日,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袁**、李**在该局交警大队干警陈**的配合下,持曹县公安局第587号拘留证到其辖区大孙村对孙*甲执行拘留,孙*甲因没在家没被抓获。

(5)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禹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登记表以及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孙*甲弃车逃逸,其同车人孙*乙(又名孙**)被现场群众扭送。根据群众指证,孙*乙被作为本案重要嫌疑人于2003年6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审查。期间,孙*乙辩解称事故发生时该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是孙*甲。2003年6月12日,办案民警收到车队其他人员郭*、王**、孙**、事故车同车成员高**、孙*丙(系事故车车主)以及孙*甲父亲孙**的书面证明,证明均指证孙*甲系肇事司机。2003年6月14日,办案民警在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禹城县伦镇小孙村,分别对案发时同车乘员高**和孙*丙进行了询问,高、孙二人均证实肇事司机系孙*甲。据此,确认孙*甲为本案犯罪嫌疑人,2003年6月23日孙*乙被释放。2003年7月16日,孙*甲被曹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03年7月17日,办案民警持587号《拘留证》赶赴禹城县伦镇对孙*甲实施抓捕,因孙*甲已潜逃抓捕未果。其后十余年里破案工作一直在断续进行,因孙*甲一直去向不明,无线索可循,抓捕工作陷入僵局。2015年6月28日,有耳目反馈信息:现阶段孙*甲在家,每天下午到野外放羊。曹县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伦镇,要求伦**出所协助。伦**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将正在野外放羊的孙*甲抓获归案并予羁押。孙*甲归案后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3日孙*甲被送曹县看守所羁押,此案告破。

(6)收到条(本院调取)。证明案发后鲁N×××××号肇事车辆方向曹**大队预交赔偿款1万元,陈**于2003年6月24日从曹**大队借支2000元。审理期间,曹**大队将余款8000元转交本院。

(7)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车主孙*丙以其“将价值3.8万元的联合收割机赔偿给死者家属外又拿出现金1万元,加上处理事故的费用2000多元,共支付5万余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孙*甲追偿。经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孙*甲赔偿孙*丙经济损失1.2万元的协议。

5、被告人孙*甲供述。供认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当时掉向,行驶方向说不清。当时是四辆收割机同行,其驾驶的是第二辆,其驾驶的这台收割机的刹车不好使。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上有老板孙*丙、孙**(也叫孙**)、高**四人,孙*丙当时在最右边坐着,孙*乙在中间坐着,高**在粮仓里坐着。该车有跨区收割证,有没有牌照记不清了。当时其驾驶联合收割机正行驶着,一名男子光着上身跑到公路上截车,其刹车没有刹住就将那男子撞倒了,其停车下来一看男子躺在路上不动了,其几人就跑了,孙**被群众抓住后被曹县公安局拘留,后来被释放了。事故发生以后,其还在抓着方向盘、踩着刹车呢,孙*乙是第一个下车的,他是从方向盘位置挤过来打开车门的,所以老百姓就把孙*乙抓住了。孙*丙说他来了结此事,后来他说他已将曹县的事情了结,让其给他钱,并在当地法院起诉了。后其赔给孙*丙一万五千元钱,钱交到法院了。事后其知道那名男子死亡了。孙*丙是不是真正把事情了结其不知道。其没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因拦截收割机引发事故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其一,现场目击证人黄*、李*均一致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苗*系从客车上下来横过公路时被撞倒后轧死,而非拦截收割机。其二,证人付*证言间接印证苗*并非拦车。其三,证人孙*乙于2003年6月10日、13日、21日的证言均一致证明被害人苗*没有拦车,而是旁边的人在拦车,能与证人黄*、李*证言印证一致,而其于2003年6月8日第一次作证时所证被害人站在路中间摆手拦车,与其后几次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均相矛盾,依法应予排除。其四,证人孙*丙所证“忽然出现在路上冲着其车招手,示意停车”的人以及被告人孙*甲所供“光着上身跑到公路上截车”的一名男子,结合现场勘验照片所示被害人苗*上身穿黑色T恤的特征分析,其二人所证并不属实。其五,曹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一致认定“苗*经过路口时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没有遵守安全原则”,而非认定其拦截收割机。综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并据实予以认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车主孙*丙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孙*甲追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孙*甲分三次共赔偿孙*丙经济损失1.2万元,已全部履行。

2、关于对曹县交警大队对2003年6月7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的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孙*甲对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菏**警支队重新认定,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号”。

3、禹**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禹司鉴(2013)临鉴字第11号德州禹**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孙*甲于2012年11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日期、营养期、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司法鉴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甲无异议,出庭公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孙*甲与孙*丙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的证据材料,系其两人之间的诉争,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孙*甲从轻处罚的依据;重新认定申请书系复印件,申请时间是1993年,无申请人签名,且菏泽市交警支队已维持了原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车主孙*丙与被告人孙*甲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的证据材料,虽系其两人之间的诉争,但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甲及车主孙*丙虽未直接足额对被害人苗*近亲属予以经济赔偿,但其作为雇员,已就其因自己交通肇事的重大过失行为向雇主承担了补偿责任,该补偿情节已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并经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进一步补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二,关于对曹县交警大队对2003年6月7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且申请书落款时间是1993年,无申请人签名,一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二则菏泽市交警支队在受理重新认定申请后已维持了原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辩护人所提该份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对被告人行为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三,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禹司鉴(2013)临鉴字第11号德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孙*甲后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相关费用等经济损失的情况,既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甲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案发后曹县交警大队预收的1万元及肇事收割机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额),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能够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甲属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曹县交警大队(2003)第0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害人酒后跑到路中间拦截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所提“孙*甲于2012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被人撞伤住院,现身体还需二次手术,且年事已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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