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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孟*酒后驾驶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昇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黄**驾驶的鲁Q×××××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驾驶的鲁Q×××××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孟*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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